土地问题絮论

2009年2月13日星期五

之一

模糊产权,促进流转不是好办法

明晰产权:同志仍需努力

十七届三中全会开过几个月了,关于土地新政的议论仍然在进行。全会的决定体现了最高层对目前农民问题的重视,也强调要继续推进改革。而且从决定的文本看,也的确有一些新的提法,如土地承包长久不变、要缩小国家征地的范围、允许农村集体土地入市交易等等。

但是 《决定》主要是原则性的文字,具体的进展还要看《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结果。对于决定的主要精神,有人归纳为明晰产权,促进流转;有人则归纳为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而明晰产权似乎是个共同的说法。

然而,全会之后一些参与政策制定的官员、学者发表的解释性言论,却有不少含混乃至自相矛盾之处。

例如,对于所谓长久不变,有人说就是具体的承包权长久不变,除了自愿有偿的流转外不再搞所谓的调整,并称有的地方搞调整是不合法的。有人却说长久不变的只是土地承包制这个制度,农民要求三五年一调整也是可以的。

对于不改变用途的农地流转,有人基本上解释为自由交易。有人强调不许绝卖,承包人必须永远保持回赎权利――这似乎是要保护小农。但有些人的解释却相反,他们说政府必须把农地流转引导到高效规模经营方向,甚至说政府应该支持大地主集中土地。

对于缩小政府征地范围,一般理解为政府征地应该限于重大公共利益项目,但对于公共利益如何认定、根据什么程序认定,却仍然很不明晰。如今流行的似乎是商业性项目与公益项目的区分。但是姑且不论什么是商业项目并不容易界定,更大的问题是:由于土地开发的外部性效应,许多商业性项目其实大有关于公益,而许多非商业性项目,如官府的楼堂馆所、豪华衙门和一些形象工程,甚至那些专供政府部门人员的福利房,老百姓是否认同其为公益,实堪怀疑。

而对于征地范围缩小后不在范围之内的那些改变用途的流转,政府又将如何进行用途管制?现在比较明确的是:如果农民愿卖地,未必就可以卖――因为有保护耕地之类的管制措施。但是如果农民不愿卖,是否就可以不卖?最近出台的那些土地换某某(保障、住房等等)是自由交易,还是不能讨价还价的动员式交易?所谓集体土地可以进入这些领域,是否意味着村官卖村地已获允许而农户处置自己的土地仍然不行?

最后,对小产权房宣布的保护既得利益,但下不为例政策究竟如何理解,也是众说纷纭,从宣布后小产权房交易在许多地方明显升温的情况看,下不为例怕是谈何容易。

促进流转:利弊仍待观察

所以,明晰产权虽为各种解释者共同强调,但是目前看来,这一点恐怕并未做到。而无论从《决定》的文字本身看,还是从《决定》公布至今的社会反应看,比较明确的只有一点,即今后要进一步推动土地流转。果然,最近各地土地换保障宅基地换住房等动作纷纷出台了。

加上近来因国家改行反危机战略,中央四万亿、地方十八万亿元刺激经济的大政策和一系列措施出台,各地一片大干快上的气氛,对土地的需求在未来一个时期应会急剧上升,促进流转的大潮更加波澜壮阔,是可以想见的。

然而与此同时,经济危机却使上千万农民工失业回乡。土地权益对他们的重要性增加了。这种情况下模糊产权促进流转会引起什么?

搞市场经济,土地流转无疑是个大趋势。但在目前农民涉地诸种权利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政府权力来促进流转会带来怎样的变化,目前还很难说。实际上,由于明晰产权似乎并未实现,未来很可能出现的只是模糊产权,促进流转

日前凤凰卫视一虎一席谈要搞一个关于农村土地问题的辩论节目,请了我参加。由于我过去的论战对手主要是那些声称地权归农户会导致土地兼并,损害农民利益的朋友,我以为他们会出场。没想到到场的不是他们,而是一位地方政府官员、一位开发商和一位据称参与了最近土地政策修订的学者,他们都不赞成土地私有制,但却并不担心土地兼并。相反,他们都异口同声地抱怨小农经济没前途,土地在小农手里怪可惜了的。他们对前一时期的圈地运动评价甚高,并认为新政策会进一步促进圈地以发展规模经营。至于农民的得失,他们有的说圈地运动大有利于农民,有的说由于规模经营代表着历史进步,部分人即便受点损失也应该顾全大局。老实说,这样的说法笔者以前也多次听到过。只是不知那些以防止兼并为理由来反对地权归农户的朋友,听了这几位的说法有何感想?他们就不想与这些同样反对土地(农民)私有制的朋友辩论辩论吗?

当然,三中全会土地新政出发点是好的,明晰产权也无疑是它提出的方向。但是由于土地问题涉及的既得利益太多,并且因而争议也很大,最后出台的政策也许不能不带有折中色彩。明晰产权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但是在模糊产权的前提下促进流转却会产生很多问题,所以有必要分析一下其利弊。

可以析分的权利并非不明晰的权利

我在以前的文章中已经说过,由于土地这种财产的一些特性,即便在一般认为是土地私有制的国家,土地私有权也会受到比别的财产权更多的限制。但是后来潘维先生列举了类似事例后说,他们的土地产权都不明晰,因此要求给我们的农民明晰产权也是不对的。

我觉得潘维先生混淆了两个概念:可以析分的权利和不明晰的权利。法治国家的土地所有者对于他的私有土地的确并不拥有百分之百的排他性绝对权利,利益相关方和公共权力部门对这类土地拥有不同程度的干预权。其实何止地权,在民主法治国家任何财产权几乎都有可以析分的特点,有些法学家表述为:财产权并非单一的权利,而是一束权利。而当代一些经济学家更提出,应当以各种具体定义的权利概念来取代笼统模糊的所有权概念。但对于涉及财产的这些权利进行明晰的界定都是为了更好地防止权力的滥用,而不是为了在权利问题上搅浑水、给有权有势者增加自由裁量权使其可以翻云覆雨上下其手。

例如,现代民主国家往往有强大的自治工会,资本家不能随意解雇工人。这也可以理解为其产权受到某种干预和析分。但是析分出去的那部分权利未必是归国家的。它首先掌握在雇员手里。所谓不能随意解雇工人,是说工人拥有自组工会与资方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从产权角度讲也可以说是作为利益相关方的工人对企业主产权的运用(劳务契约的签定)有一定程度的干预权。这当然不是说老板解雇工人必须得到政府许可,或者反过来说只要政府许可老板就可以为所欲为,也不是说政府可以不由分说地减员增效后再把裁员后的国有企业以就业优先为名优惠地置换自己人,当然,更不是说政府可以在没有工会、商会间谈判的情况下充当劳资双方的共主,自行安排劳资关系

土地问题也是如此。就以潘维先生提到的例子而言,美国住宅社区对环境、绿化乃至文化氛围确实常有严格要求,业主不能对自己的住宅为所欲为地改建。但是所有的干预权利都有明确的主体。你如果把宅门改成店面,谁有权来干预;如果把自己院里的大树砍了,谁有权来制止,都是清清楚楚的。有权干涉这些事的并不是政府,而是居民自治的社区。政府不仅必须尊重法定属于个人的权利,而且必须尊重社区自治权――比如说,社区管理实行居民民主自治,政府是不能往社区派干部的。在我们很多人看来,这社区就是集体,但是与我们这里由被集体化形成的强制性集体不同,作为个人你加入不加入这个社区是你的权利。如果对社区干涉你改建住宅不满,你可以卖掉住宅搬家到别处,无论国家还是集体都不能取消你的这个权利。国家当然也可以为重大公共利益而征地。但是正如我已经说过的那样,何谓重大公共利益,通过何种程序确认这种利益,确认后又如何按程序行使征地权或最终定价权,都有清楚的界定,绝不是当官的就可以为所欲为。

佃期应该延长,佃权更该明确

总而言之,产权范畴下的一束权利哪个归个人,哪个归社区,哪个归政府,与权利对应的又有哪些责任,都应当是清楚的,这不就是产权明晰吗?

其实不要说外国,我国过去也有类似的传统。例如在租佃制之下出现所谓一田二主现象:在租佃契约双方规定的期限内,佃权(使用权)归佃户,而田主只保留收租的权利。在这个期限内只要佃户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交租),田主是不能把土地收回的。后来租佃期限逐渐延长到无限,就形成了永佃权,也就类似我们现在讲的使用权长久不变。但是有一条:在永佃之前租佃双方按契约进行的权利分割已经是很明晰的:如果是三十年期的租佃契约,那就意味着三十年内佃权是受保障的。田主要收回土地,除非通过讨价还价在佃户的同意下赎回佃权,否则只能三十年期满后再说。如果再延长到永佃,那就成了一田二主,田主权利只限于获得大租田底租,区别于佃主出租田面获得的小租而言,大租数额未必比小租大),而佃主即佃权拥有者就可以按自己意愿把使用权拿去流转了。

显然,在这里田主佃主对于土地确实都没有百分之百的权利,但他们拥有的那部分权利却是明晰的。否则,如果佃户只有模糊的权利,田主要把他赶走就可以赶走,要让他种地就不许他不种,那就不但不是永佃制,甚至都不是什么租佃制,而成了不折不扣的农奴制了!潘维先生设想的模糊地权,难道就是这样一种状态?

遗憾的是,我们过去所谓三十年不变就远远没有做到明晰。我曾经说:如果我们做不到把土地所有权还给农民,至少应该把农民的佃权明确化。想要流转农民的土地,就必须按自由交易原则向农民(农户或自主性集体)购买(不是征用佃权。(即便为重大公共利益而征地,也不能像过去那么个征法,我已另有叙述)至于这佃权是三十年还是更长,倒是次要问题。

我当然主张更长,因此也认为长久不变的提法有点进步。但如果过去的三十年就是稀里糊涂的,如今改成长久不变又有多大意义呢?过去的三十年不变往往被解释成承包制三十年不变,但具体地块可以调整,今天的长久不变也可以解释为制度长久不变,地块想调就调吗?过去的三十年不变往往被解释为身份性待遇,只要把农民强制性农转非村改居就可以把他们的土地收归国有,今天的长久不变仍然是身份性待遇吗?是不是一纸村改居的文件就照样可以没收他们的土地呢?过去在三十年之内可以搞土地换保障”――不是农民自愿卖地后自由选购保险产品,更不是国家作为公共服务责任来提供的普惠式保障或福利性转移支付,而是我没收你的土地,再给你我认为合适的保障,如今长久不变后是否仍然可以这样做呢?

之二

什么是农民的集体谈判能力

集体谈判能力:取决于结社权,

还是取决于所有制

一些反对地权归农户的朋友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农民无论与官员还是与老板打交道,如果缺乏集体谈判能力都会吃亏。这个看法真是对极了!但是他们说被集体化能增加农民的谈判能力,却是错得一塌糊涂、错得缺乏常识,其荒谬的程度只能与如下说法相比:据说自由散漫的犹太人是没法与希特勒讨价还价的,因此把犹太人集中起来(集中营),为的是增强他们与政府集体谈判的能力!

其实这里的简单界分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农民的集体谈判能力本质上是个政治概念,它取决于农民有没有自主的结社自由,而完全与什么所有制毫无关系。谁都知道当今发达民主国家的农民有多牛:他们是私有者,但是他们可以组织农会和亲农社团,支持亲农党派,进行强有力的集体行动,议会中有他们的代表,媒体上有他们的声音,如果需要,他们更可以成千上万地开着拖拉机涌进城里,在都市的大街上发出呐喊,政府与社会都非常重视他们的诉求。与马克思关于小农是散漫的一口袋土豆的论断相反,这些年来,发达国家工会衰落,农会兴盛是个明显趋势。正是由于美欧各国争相护着各自的农民,遂使农业保护问题成了国际商战中最执拗的争论,从乌拉圭回合多哈回合多次导致谈判失败。显然,只占人口百分之几的小农在这些国家对公共政策的影响之大,超过他们国家一些人数更多的其他阶层,更远远超过占人口绝大多数的我国农民!

相反地,斯大林时代的集体农庄成员,在统治者面前有一丝一毫的谈判能力吗?别说这是右派污蔑,请读1956年以后的毛泽东是怎么评价特权阶层控制下的苏联农业的吧!

农民农场主:区别在于经营规模,还是在于国民待遇

有人说,西方农民不是农民,是农场主,所以他们有集体行动能力,而中国农民就没有这种本事,必须由官府组织他们。老实说,区分农民peasants)和农业者farmers,也就是所谓的农场主)在中国笔者可能还是最早之一――1980年代笔者就写过这方面的文章。但是两者的区别在哪里?

西方绝大多数农场主不是雇工的老板,而是类似自耕农的家庭农场或类似佃户的租地农场,当然,其经营规模比我们的农民大得多,但比前苏联集体农庄农民的人均耕地规模通常不是更大,而是更小。而日本、韩国等东亚精耕细作区的小农场不但比苏联小得多,比我们的农民也大不了多少,但他们的集体谈判能力却与欧美农民(或农场主)差不多。显然,农民农业者的区别既不在于经营方式是租佃、雇工还是家庭自耕,也不在于经营规模的大小。区别就在于杜润生杜老说的那个国民待遇问题:农业者是有充分权利的自由公民,而农民则是没有国民待遇的无权者。他们被剥夺了权利,你反过来倒怪他们不是农场主,所以不配有权利,这是哪门子歪理?

更重要的是,所谓集体谈判,与谁谈?主要就是与各地官府和涉农商家。在今天中国的体制下,政府是招商引资的主体,涉农商家与农民打交道也都要取得政府支持,所以归根结底还是与官府。而与官府谈判必须通过官办的集体,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吗?靠谈判对手组织你去与他谈判,否则免谈,这不干脆就是不许你谈判吗?

所以,如果说你要退回到改革开放以前,重建命令经济下一切行动听指挥的人民公社,你就直接说这种体制如何优越得了,至于说到市场经济中的集体谈判,那就要清楚:作为谈判对手的集体一切行动听指挥集体截然就是相反的东西,两者的区别比两者各自与什么集体都没有的小农的区别还要大得多!

集体交易费用:截然相反的两个极端

老实说,这个道理与其说是私有化论者阐述的,毋宁说在反私有化的朋友那里得到了最好的论证。温铁军先生曾指出我国改革前搞的人民公社很有必要,因为它节省了国家与一个个小农户打交道的交易费用。但他在另一处关于印度的文章中却说:印度的工会农会很厉害,以至于政府、企业与工农打交道的交易成本太大,弄得征不成地,修不了高速公路,也吸引不来外资。先生在此对交易费用这个术语的误用(经济学上的节省交易费用决不能理解为不许讨价还价)姑且不论,但显然,他非常清楚这两种集体间的区别要比两者与单干户的区别大得多:人民公社完全、彻底地剥夺了小农的谈判能力,而自主农会作为谈判对手却比一户户的小农难对付得多。人民公社使得农民不仅无法讨价还价,在大饥荒年代甚至连逃荒的可能都被剥夺,在所有粮食都被抢完后只能困在村里活活的就地饿死。而有了结社权的印度农民却成了漫天要价的强硬对手、令政府、企业都干瞪眼的最牛钉子户。这两者何止天壤之别!

当然,并不是说农民成了最牛钉子户就一定是好事。先生就此批评印度也并非完全没有道理。我也说过,反对地权归农唯一合乎逻辑的理由(注意:合乎逻辑的理由未必就是现实中当务之急,也未必就是合乎道德的理由),就是如果农民的地权过于绝对化,是否会过分强化农民的谈判能力。但是先生应该想好了:他到底是想削弱农民的谈判能力呢,还是想强化这种能力?在这种讨论中最好还是不要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吧。

之三

现行政治条件下地权归农户的结果会是权贵私有化吗?、讨论中有人指出:秦晖过去一直认为在大的体制背景不变的条件下单独推进产权改革会导致权贵私有化,并因此对国企的产权改革有很多批评,怎么现在在同样背景下又不反对土地私有化,而且还批评反对者?

这个问题提得好!

我的确认为,在不民主的条件下处置公共财产,由于公众所有者与官员看守者之间缺乏真正的委托-代理关系(即民主授权-问责关系),容易出现卖方缺位下的看守者交易。但是在这方面,我国的土地、主要是农村土地与其他资产相比有一个不同,那就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农村土地如今并非由官员经营,而是由农民自己经营的。农民自己就是看守者

对于过去的国营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的产权改革,笔者一直强调处置公共财产应该遵循群域要民主的原则,在缺乏公共参与、公共监督、也没有利益相关各方的充分博弈的情况下,公共资产的看守者交易往往就是掌勺者私占大饭锅。当年如果人民公社也按这种方式搞私有化,把公社变成公社领导人的私人庄园,农民变成打工的,或者干脆被赶走,那农民还不造反了?

幸亏当时农村改革是农民自己搞起来后上面才承认的,农民平分了土地(当然只是承包,地权问题遗留至今),打破了大锅饭。如今土地是农民各自经营的,并没有掌勺者。然而耐人寻味的是,这反而成了地权改革比其他公共资产 (包括乡村中除土地以外的其他公产如企业等)的产权改革更为困难之处:土地如今不是由官家经营、而是由农户经营的,于是有些人就绝不允许它私有化!

由官员控制并经营着的公共财产在没有民主的条件下搞私有化,那当然很容易会变成权贵私有化。事实上我们的企业,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农村中所谓的乡镇集体企业,产权改革几乎都是给了看守者。工人只能看成败,人生豪迈,只不过从头再来!但这样的私有化不是从来就势如破竹吗?当初反对这样做的不就是我秦晖和很少的几位朋友吗?著名的郎咸平先生对此持异议还是在我之后十年吧?而如今反对地权归农最力的那些朋友当初干什么去了?为什么那时把企业私有化给官员你们不反对,现在把土地私有化给农民(可以给农民的,也就只剩下土地了!),你们就那么反对呢?说穿了,现在土地不是由官员、而是由农户看守的,看守者私有化也化不到官员手里,私有化了他们搞圈地反而不方便了――这才是地权归农的阻力如此之大的真正原因吧?请问如今绝大多数乡村中那些土地以外的公共资产,包括曾经风光无限的乡镇企业,现在还有剩下的吗?能够不明不白地到权势者手里的,早就光了。只剩下由农民看守的土地,他们一时不掉,就坚决不给农民,宁可留着以后再!可以黑箱操作的私有化,都已经搞了,而最可能正大光明公平合理的私有化,却坚决不搞,这叫什么道理?

有人说,地权改革非常复杂,因此不可行。土地如何私有化,我无法想象。他还举例说:地权应该给谁,按什么历史时段划线?是化给现在的承包者,化给集体化前的所有者,还是化给土改前的主人?

但像这种问题,任何稍有历史的公产不是都存在吗?工厂的私有化难道没有这种问题?为什么那种私有化就可以势如破竹?其实就是当初土地承包权的分配不也可以这样提问吗?这块地凭什么是你承包,而不是我承包?但农民是有智慧的,乡土是有习俗的,当然政府也可以出台必要的规定。学者关在房子里无法想象的事,农民可以做到,农村改革中这样的事例有多少!

我当然不认为地权改革是一桩简单、容易的事,但如果排除既得利益的阻碍,仅从技术角度看,地权改革并不比其他产权改革复杂。本来,土地的分配是各种财产分配中最容易达到公平的一种。它不像股市那样百姓看不懂,容易被操控,被下套,也不像企业那样涉及无形资产、隐形负担、债权债务、评估价与变现价之差异这类算不清楚的糊涂帐。正如当年费孝通先生所说:土地明摆在光天化日之下,既难于隐藏、私吞,又易于分割、分配――不仅自然形态的土地易于分割,土地权利的分割(如明清时期的田底田面)也相对简单。历史上的计口授田屡有先例。当年的激进土改,虽然在是否该剥夺地主的问题上有强烈的争议,但在土地分配环节上没有多少质疑。东欧对国有企业搞一人一份的证券私有化,引起不少争论,但我们在大包干改革中一人一份地分配责任田,并没有招致多少纠纷。……如果连这样的产权改革你都无法想象,请问你还能想象什么样的改革呢?

必须指出:农民是土地看守者的这种状况目前正在逐渐改变。在极小农缺乏竞争力、而土地私有化又不能搞的情况下,有人想用圈地的办法推行规模经营,有人提出应该把土地重新交由集体经营,还有人主张让村官买卖村地、使集体土地(而不是农户的土地)入市交易。这些做法实际上都意味着把土地变成过去的乡镇企业那样由官员、而不是由农民看守的财产。而过去的乡镇企业的结局,大家都看到了:在市场经济下到一定时期它们还是都私有化了,只是,那时就真正是掌勺者私占大饭锅大行其道的时候。反对地权归农的朋友,你们是不是希望看到那一天呢?

换言之,正是为了避免现行政治条件下地权改革的结果造成权贵私有化’”,我们才要呼吁地权尽早归农。而在被集体化问题并未解决、农民还缺乏自组织的情况下首先是要地权归农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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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房产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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